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这些法谚法语讲的都是法律的公正性和可预知性。徒法不足以行,光有法律法条不能保证立法者追求的规则和秩序自动的实现,还需要法律保护的受害者积极需求司法保护,还需要执法者、司法者精通法律的立法精神、不偏不倚的执行法律规定。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和信任,民众发生私下解决不了争执时,才会想到通过法律的手段、诉讼的途径,寻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裁决。法律的社会活动指导性、违法行为受到一视同仁的惩处性要求,即使是掌握诉讼裁判权的法官,也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做到裁决的前后标准统一,而不是随心所欲的适用法条裁决案件。
长期以来的司法活动中,我国司法机关都在标榜自己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同级法院、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既往判例,即使案情类似甚至相同,对于正在发生的裁判都没有约束力,由此造成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类似甚至相同的案件,前后不一的司法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从另一个方面,已经影响到了民众对于法律权威性的认识。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这是司法与立法互动的规律。随着建设法治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逐渐被提到了日程,近些年受到不断的重视。立法司法上,从两个方面不断出台规则解决这个问题,一是不断强化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在具体案件中的强制适用效力;二是不断强化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时必须进行类案检索的职责要求。
对于类案检索和指导性案例适用,不少法官是抵制的,理由是,树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囿于法律本是社会无数次社会活动形成的规则总结一样,具体的案件其实也是一个具体的社会活动不断抽象归纳成为法律现象的过程。当按照诉讼的证据规则将案件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指引到了与此前法院裁判案件相同或极相似的情形时,再讲什么同案可以不同判,就应该不是什么法律的问题,而是法官裁判时“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了吧。有人提出,“同案同判”原则乃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为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2017 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其中第39条到第41条,规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及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时的处理办法。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其中第9条规定,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 指导性案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很多还停留在“少说少出错”的阶段,即使适用了指导性案例或类案检索机制,也在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阐述部分隐性援引,不会进行明确的提示或说明。通常情况下,原被告律师庭审中各自提交了一大批自认为支持自己观点的指导性案例或上下级同级法院的类案检索结果,法官在判决书里可能会选择性择一适用,但也不做说明。当然,也有不少法官,对律师提交的类案裁判结果,会视而不见,甚至拒不接收,连看也不看。近日,有网友给法萌君发来了一个裁判文书,浙江省高院的法官在一起未经股东大会研究通过的保证合同责任纠纷中,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提到“经本院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直接指出了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等四个案件”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进行了二审改判,让人眼前一亮。不得不惊叹,浙江的经济先进,不是没有原因的。
在一起合伙企业与借款公司5000万《借款合同》附带的《保证合同》中,保证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章,但经法院查明认定,该担保未经担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即俗称暗保)。一审法院以担保合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判决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上诉以后,浙江省高院认为:本院注意到,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和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经本院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等四个案件,不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是改判还是维持一审判决,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中均认为:上市公司签约代表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存在内部管理不当,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说明,网友提供的一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6号民事判决。)
法萌君认为,不对案件的结果进行置评,浙江高院的这种做法,绝对值得肯定。理不说不明,法不释不清,案不审不决,判不明不公。昨天,有网友在群里又在抱怨,自己代理的一个案件,法官在判决说理部分就一句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认为明明有理的官司,莫名其妙的被驳回了,直接怀疑法官收了对方的好处,当事人对法官咬牙切齿。法萌君当时就在想,如果判决像浙江高院这样的辨法析理,还会有这样的“咬牙切齿”吗? 往期文章:把微信群里的聊天内容未经许可照搬编辑成文发表,违法侵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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